“疑罪从无”原则之所以在现实中难落实,主要是因为“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破案压力的定势思维和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
近年来,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浙江张氏叔侄案以及近期的呼格吉勒图案等,屡次震撼人们的心灵,也再次拷问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良知和责任。
现实中“疑罪从无”往往异化为“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疑罪再理”
“疑罪从无”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犯罪的过程中,当发现因证据和其他条件不足,无法达到移送审查起诉、宣告有罪的证明标准的时候,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作出不起诉和宣告无罪的决定。
通过相关材料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大量冤假错案的形成往往是在仅仅只有一些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有犯罪嫌疑,但又无法有确定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既要考虑社会(维稳)利益,又要顾及本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诉讼利益关系而作出的。对于那些证据存在欠缺或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链条的“烫手山芋”式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往往既“不敢不判”,又“不敢放人”,于是在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原则往往被异化成“留有余地”的各种变种,比如“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疑罪再理”等情形。
要从根本上杜绝冤假错案在社会上带来的重大负面影响,彻底根除“疑罪从轻”等司法乱象,必须牢固树立“疑罪从无”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正如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大法官所言:“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
在刑事诉讼中,相较于防御力量弱小、天生处于对抗劣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侦查控诉机关拥有极为庞大和复杂的国家机关作为后盾,这种天生的不平等性更决定了控辩双方在对抗的过程中,或者说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被追诉人的权利更具有被侵犯的随意性。在这种先天设定的大背景下,必须尽可能地限制控诉机关的权力,在双方对抗的一开始,彼此就必须处于一个平等对抗的平台之上。而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牢固树立和贯彻“疑罪从无”思维则是构建这一平台的基石,它要求公安司法人员在进行任何诉讼活动过程中都要以平和的心态、理性的思维来开展诉讼活动。实践反复证明,只有坚持“疑罪从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才不会被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申诉权、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必要的休息和饮食等基本人权才有可能被公安司法机关所重视、所认可、所满足。
在刑事诉讼审判活动中,由于检察机关拥有更为便利的国家机器身份,拥有作为盟军的公安机关的无形支持,控诉机关当然要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控诉机关如果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说指控的犯罪仅为“疑罪”,则面临指控败诉的风险;人民法院当然也只能宣判被告人无罪。这既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疑罪从无”原则直接的、必须的和应然的体现。
“命案必破”曾经是一段时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需要甚至是政治任务
尽管1996年刑诉法就明确宣告“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但“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在现实中却遇到了重重阻碍,而没有很好地得到落实。
首先,“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往往在潜意识里先入为主地将犯罪嫌疑人视为确定意义上的犯罪分子,对其所反映的正当诉求、辩解事实和理由根本不予以重视,甚至在侦查程序中刑讯逼供,由供到证。以浙江张氏叔侄案为例,庭审中张辉、张高平均否认指控,并提出其有罪供述系因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所致。其辩护人也认为,张辉原有罪供述与张高平的供述,诸多细节存在矛盾,辨认经过等录像表明,不能排除被告人供述受到诱导或之前受刑讯等非法取证的可能。对于辩护人的质疑,法庭判决书却最终认定其所谓遭到刑讯和诱供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正是“有罪推定”思想作祟,侦查控诉和审判机关先入为主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定为“罪犯”,无论辩方的意见如何表达,都不被公安司法机关重视,才致使案件一步一步走向错误的泥潭和深渊,最终酿成大错。
其次,破案压力的定势思维。公安部在2006年曾宣布中国八类命案(放火、爆炸、劫持、杀人、伤害、强奸、绑架、抢劫)的破案率达89.6%,侦破命案的能力和水平超过了英国(87%)、法国(81%)、加拿大(78%)、美国(63%)等国家。
另据报道,2004年之前河南命案侦破率只有60%左右。当年,为掌握命案侦破主动权,河南省公安厅党委曾明确要求,各级公安机关一把手是本地命案攻坚第一责任人,要亲自过问、靠前指挥。而七年后的2011年,时任河南省公安厅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2010年河南全省命案侦破率达到97.57%,命案综合侦破成绩连续7年位居全国第一。面对治安形势的严峻和打压态势,“命案必破”、千方百计提高破案率曾经是一段时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需要甚至是政治任务。
在部分刑事案件中,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习惯于上访缠诉解决诉求,不断突破程序安定性的底线,影响了当地社会稳定,客观上也给公安司法人员造成巨大压力,从而影响“疑罪从无”原则的真正实现。在李怀亮案件中,平顶山市中院的两次判决均被河南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之后,被害人的母亲杜玉花仍然继续上访,要求严惩“凶手”李怀亮,否则就要在北京自杀,到法院跳楼,给当地有关部门造成极大的压力。
最后,公检法“配合”有余“制约”不足。根据现代诉讼精神,理想和公正的诉讼结构无疑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裁判者中立。”换言之,控辩审三方必须保持适当的距离,避免发生过于亲近的关系。控辩双方在形式上应保持平等对抗的格局,而法院作为居间裁判者,务必保持中立、冷静、客观的立场,依据法律和自由裁量对争议事实作出裁判。现实生活中,控辩双方保持距离很好理解,也容易做到。主要的病灶在于控审双方依赖性较强,法院的独立性很难保障。根据现行刑诉法第7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往往是“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这就导致了刑事诉讼从立案到审判的全过程完全成为了一个线性的流水作业式结构,法院的独立性被严重削弱。
只有牢固树立“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意识,才能不给冤假错案留有任何余地
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扮演着解决社会矛盾和定纷止争的重要功能。从一定意义上说,法治信仰的树立,法律尊严的权威,更多地集中在“司法”这一环节上。
首先,要牢固树立法院“审判中心主义”思维。
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民众,都应当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的各项诉讼活动,支持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任何裁判。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的自由裁量和自由心证而作出的任何裁判,尤其是对被告人宣告无罪释放的判决,社会媒体和民众都应当予以支持和理解。
法院“审判中心主义”思维的确立,在根本上迫切需要完善科学合理的诉讼结构,即“控审分离、裁判中立”的诉讼格局。这就需要解决三个问题。
建立对追诉行为的司法制约机制。正如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大法官所言,要切断侦查、起诉环节对法院判决实质性的影响,根除法院对起诉书意见一贯的默认做法,要重振司法权威,在信念和理想上重塑人民法院法官的判断思维。为实现此目的,需要建立起阻止瑕疵案件经诉讼程序自然流转到下一道环节的“拦水坝”和“过滤网”,不让有污染的、带病菌的水流入下一个水域。以审判权适度提前约束侦查权、起诉权,在审判前程序中引入司法制约机制,对侦查机关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控诉进行必要的审查,避免先天不足的“带病”起诉进入正式审判程序。
要彻底杜绝多次发回重审。关于案件的发回重审,有学者分析认为是现实中的潜规则作祟。因为,“疑案”多有上访等伴生物,相对来说比较棘手,这让上诉审法院有了能推就推的利益考量,也让发回重审成为缓和地方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关系的缓冲剂。事实上,某些二审法院不愿遵奉“疑罪从无”原则对疑案予以依法改判,而习惯性采取发回重审来回避矛盾的做法,这既有免于承担司法责任的嫌疑,也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司法上诉审的救济功能,降低了司法效率,挑战了司法公信。所幸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25条对于刑事案件发回重审问题作出了一定矫正。其中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因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谨慎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判决上“留有余地”在防止错杀上虽有功,但在错判上有过。毕竟这种留有余地的判决,严重违背了“无罪推定”这一刑事诉讼的基石性原则,也违背了“疑罪从无”这一正当程序理念。近年来很多冤假错案的事实也表明,在犯罪事实没有查清、证据没有确实充分的前提下作出的“留有余地”的判决往往被后来的事实不攻自破,经不住历史的检验,造成很不好的社会影响,也让司法机关陷于十分被动的困境。
其次,严格贯彻“无罪推定”思想。实践证明,“有罪推定”思想是酿成一系列冤假错案的直接推手。正是因为“有罪推定”,侦查人员才千方百计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想方设法通过口供来指控犯罪嫌疑人。也正是因为“有罪推定”思维,公安司法人员先入为主、简单草率,侦查人员不去花大量的心思和心血去研究物证、研究案情、研究其他侦查手段,却把案件的突破口和主要希望寄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上。审判机关也是履行审判程序、过于轻信指控书上的指控意见,对辩方的合理意见和辩解不予采纳,在潜意识上丧失作为法官本应中立、客观的坚定立场。
为消除以上弊端,公安司法人员务必牢固树立“无罪推定”意识,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在思想上、行动上将其当作一个无罪的人来对待,最多也只是一个可能犯罪的“嫌疑人”来对待。只有严格贯彻“无罪推定”思维,才会在真正意义上尊重和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充分听取他的意见和辩解,全面地、尽可能客观地发现案件真相,不作“留有余地”的判决,不给冤假错案留有任何余地。
最后,全面把握“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内涵是指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而认定事实,或者仅凭裁判官内心推测而认定事实,均与证据裁判原则有违。强调证据裁判原则的主要意义在于树立“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的科学命题,强调证据在保证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尽最大努力通过证据来还原案件原始面目,最大程度地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和客观真实。
同样是河南省,2013年10月该省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工作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十项措施》,要求废除“破案率”等指标,防止冤假错案。2014年3月,河南省公安厅下发通知,除了要求各级公安机关一把手对命案侦破要继续负总责、负全责,负第一位的责任外,还特别强调,要强化证据意识,加强命案侦办过程质量控制,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命案一起都不能错”的硬要求。“命案一起都不能错”是对过去一直以来“命案必破”的运动式治理方式的彻底反思和扬弃,宣扬了一种科学、务实、可行、人性的办案观念,这对于确保刑事案件尤其是重大命案的质量和准确性无疑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坚持这一观念,势必能有效杜绝刑讯逼供等过份依赖口供的野蛮做法,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思维模式,树立物证为本的证据观念,确保案件的任何指控和法定裁决依据都是牢固建立在严密和扎实的证据链之上,能够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