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友被撞身亡 女子为领赔偿金与死人“结婚”

来源:大河网
2015-01-27 09:47:09

男友被撞身亡 女子为领赔偿金与死人“结婚”

  一方死亡,能否照常登记结婚?夫妻双方以外的人能否对结婚登记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回放

  刘某与高甲(已故)原系同居关系,并于2008年10月28日生有一女小玲。2010年5月6日,高甲在安徽省凤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刘某向某县民政局申请与高甲的结婚登记。2010年5月7日,某县民政局为刘某与高甲颁发了结婚证,刘某以高甲妻子的身份参与了对高甲交通事故的处理。高甲的哥哥高乙不认同该县民政局向刘某颁发的结婚证,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被告某县民政局于2010年5月7日为第三人刘某与高甲(已故)颁发的结婚证无效。

  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高乙不是适格原告,法院对一方到场的婚姻登记行为不能撤销。

  首先,某县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仅涉及刘某和高甲两个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婚姻登记并没有涉及高乙的利益,高乙无权对该婚姻登记提起诉讼。

  其次,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登记的事由有两种基本情形:一种是具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法定事由,即重婚;近亲结婚;婚前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愈;未达到法定婚龄。二是具有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仅有被胁迫结婚一种。本案均不属于上述情况,法院不能判决该婚姻登记无效,更不能判决撤销。

  第二种观点认为,高乙可以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判决该婚姻登记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高乙作为高甲的哥哥,是高甲的近亲属,其可以代替死去的弟弟提起诉讼。一方未到场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而本案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其对婚姻登记不可能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此种“婚姻登记缺乏男女双方”的违法情况明显严重,法院不仅可以判决撤销,还可以直接判决该婚姻登记无效。

  综合评析

  对于本案,主审法官滑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吕万众进行了解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夫妻双方以外的人对婚姻登记提起的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裁判方式都存在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8日法[2005]行他字第13号)虽然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具体案件仍应作出具体分析。

  高乙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一条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高乙作为死者高甲的哥哥,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根据该司法解释,其应该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但是在本案中,即使没有该司法解释,被告某县民政局明确认可第三人刘某申请婚姻登记和颁发结婚证的时间是2010年5月7日,即是在高甲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因此,高甲本人客观上不可能按照《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明显虚假,该结婚登记行为欠缺结婚登记应有男女双方到场这一最基本的合法有效要件,依法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也就是说,由于某县民政局是在公民死亡后又作出了涉及其人身关系及与之相关的财产关系的十分重要的行为即婚姻登记行为,作为婚姻登记一方的高甲在事实上不可能对该登记行为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其近亲属,包括父母、妻子、儿女及兄弟姐妹,也可以依法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如果允许此类行政行为继续存在,将会对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序良俗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害。

  本案中若判决撤销不足以说明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故判决确认该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二条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按照该规定,本案也应该采取判决撤销的裁判方式。但是,该项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公民死亡之前办理的结婚登记。具体到本案,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是在公民死亡之后,公民本人客观上不可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该结婚登记行为欠缺结婚登记应有男女双方这一最基本的合法有效要件,相较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违法情节太过严重,在此情形下,判决撤销实际上不足以说明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该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被告违法行政在先,后又消极举证。

  关于本案存在的其他问题。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某县民政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某县民政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仅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法律依据,而未提供其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任何实体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