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构建了一种多层次的证据排除体系。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该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笔者认为,应执行具有刚性的“底线排除规则”。所谓“底线排除规则”是指排除非法证据只是针对较为典型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取得的言词证据。具体理由如下:
审前程序中适用证据规则与审判阶段不同。虽然审前程序中证据搜集与适用应当尽力按照证据规范进行,但不可否认,证据法的规则与规范是以法庭为中心确立的,法庭能够适用全部证据规则,而部分证据规则不适用于审前程序。关于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标准应当同审判阶段完全一样的看法,是对立法与司法的误读。受此影响,在规则要求与追诉职能配置之间、在严格程序法定主义与指控犯罪的诉讼目标之间形成了一种内在的紧张冲突关系。在审查起诉阶段,平衡这种冲突关系的功能性机制是预防性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源于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的功能差异。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那些较为典型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正是预防性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机制体现。
审查起诉阶段证据的审查与证明有其自身特点。一是证据体系的非闭合性。审查起诉阶段,由于辩方的证据及辩护证据体系很可能尚未出现,同时控诉证据还有可变性,因此证据体系仍然呈现非闭合状态。而在证据体系非闭合的情况下作出诉讼决定,证明标准的掌握与判决应有适当区别。二是证据形式的书面性。法庭审判中的证据审查是以言词诉讼、直接审查为原则。审查起诉程序中的证据审查虽然对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听取其供述,但在总体上还是书面审查,因此直接言词证据规则不适用于案件审查。三是审查过程的非公开性和非抗辩性。这种审查是办公室审查而非法庭审查,是单方面审查而非抗辩式审查及控辩审三方互动的证据审查。因此,法庭质证规则不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
检察机关需考虑两种诉讼角色。在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的诉讼角色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和“过滤”,既考虑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方面,又考虑对其有利的因素;既要注意侦查机关的请求及其理由,也要尊重辩护人的意见。另一方面,它又代表国家的控方当事人(法理上的当事人,在我国不是法律确认的当事人),必须促进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这两种角色存在一种内在的紧张和冲突关系,而检察机关对证据规则的把握,必然受到角色双重性的影响。
可见,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限定为较为典型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是较为现实合理的。而执行“底线排除规则”应当具有刚性、严格性,而不是随意的、软弱的。简单地说,采取“底线排除规则”是从范围上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减少阻力,而贯彻严格的、刚性的要求则是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力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当然,在执行刚性的“底线排除规则”下,对取证不规范及不符合证据构成要求得到的证据,在审查起诉时如有发现,应该允许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过,目前尚缺乏具体的关于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关规定,极有可能给侦查机关(部门)一种事后的补救机会,可能使其为补正瑕疵而弄虚作假,或为掩盖错误而强词夺理。为了避免这一情况,应当对补正与合理解释进行限制与细化,对补正方法作出具体界定并予以严格限制。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