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反腐败常态化的背景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如何做到规范侦查、依法取证、排除非法证据,确保所取得的证据资料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当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需要关注的重要课题。
牢固树立侦查阶段也要排除非法证据的理念。在一般观念中,非法证据排除通常是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似乎与侦查工作关联不大。其实,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样适用于职务犯罪的侦查阶段。首先,排除非法证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应有之义,职务犯罪侦查也不例外。其次,排除非法证据是刑诉法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基本要求。根据刑诉法第54条规定,在侦查时发现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主动排除非法证据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也是严格规范执法的应有之义。最后,排除非法证据是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要求。在侦查中主动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可以防止侦查工作误入歧途,倒逼侦查人员全面客观收集证据,避免因案件退查等因素引发诉讼延误或因非法证据被排除引发证据缺失,提高侦查效率和案件质量,避免因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因此,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应强化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的意识,牢固树立排除非法证据的理念。
明确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证据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物证、书证。广义的非法证据不仅包括上述狭义的非法证据,还包括《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述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证据。职务犯罪侦查中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应当是广义的非法证据。职务犯罪具有实物证据相对较少的特点,尤其是一对一的贿赂犯罪案件,言词证据的作用至关重要。要注重对言词证据的审查,特别是《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将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和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列入应当排除的范围。侦查中要准确把握非法方法的内涵和外延,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在收集言词证据的过程中,注重语言规范、行为规范,做到融法理情于一体,确保笔录与录音、录像内容一致或者意思相符。在收集实物证据的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定程序、法定方式,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中,要坚持疑罪从无,从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全面、细致、严格审查,果断排除各种形式的非法证据,确保侦查取证质量。
规范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职务犯罪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可以分为侦查部门自行排除和侦查监督部门监督排除。其中,侦查监督部门监督排除的程序,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侦查部门自行排除是指侦查部门在办案过程中主动排除非法证据,包括启动、复查和排除三个环节。启动主体包括案件承办人、内部审批人、案件质量内部审查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人民监督员等。案件承办人在制作法律文书或检查整理案卷材料时,内部审批人在听取案件汇报、文书审批或专门人员进行案件质量内部审查时,发现有证据收集不合法情形的,应向侦查部门负责人提出,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决定是否进行证据合法性复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人民监督员向检察机关控告或提出证据收集不合法的意见的,侦查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也可决定是否进行合法性复查。复查由办案经验丰富的检察官组成的证据合法性复查小组负责,可以采取查阅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办案人、调阅录音录像资料、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形式。经复查,认为确属非法证据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的,报请侦查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予以排除,并将排除情况记入侦查人员执法档案。为防止侦查人员徇私枉法,案件承办人不得自行排除非法证据。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