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被离职”能不能有“年终奖”

作者:易镁金 来源:北京日报
2015-02-04 03:42:18

  房山区法院 易镁金

  年关将近,职场人士都翘首以盼公司何时能派发年终奖,但是也有一部分职员还未等到年终奖就提前离职或“被离职”,他们是否能“有缘”年终奖呢?

  未达协议约定提前离职

  案例介绍

  郭某(乙方)任职于某公司(甲方),其与该公司签订《关于工资待遇的协议》约定:“甲方将于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对于乙方的全年工作进行评定,如果乙方年终绩效考评结果为C以上的员工,甲方将根据乙方工作表现发放年终奖,并且不低于五万元。如果乙方工作表现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支付部分年终奖或不支付任何年终奖。”郭某于当年12月2日离职,主张自己绩效考核为A,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法官解析

  企业有权根据本单位情况制定单位奖金发放政策、设定奖金发放条件。用人单位规定其员工只有工作到年底并在绩效考评中结果为C以上方能计发年终奖,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企业自主权决定范畴。郭某需要对自己年终绩效考核达到C以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没有明确告知变更年终奖

  案例介绍

  谢某在诉讼中提出,其与用人单位约定工作满一年,公司支付年终奖10万元,职务为“技术经理”。用人单位认为谢某刚入职时职务为技术经理,试用期满后变更为设计师,工资标准不变,但不再享受经理职务所享有的职权及对应的年终奖等福利待遇,不同意向其支付10万元年终奖。

  法官解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用人单位与谢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谢某职务为技术经理,后用人单位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将谢某职务变更为设计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谢某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公司关于谢某职务变更的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鉴于该公司未就年终奖的支付条件向谢某作出明确说明,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谢某不符合享受10万元年终奖的考核标准,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按照约定支付谢某10万元年终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