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指出:“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2012年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得到了全面强化。为了使民诉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权真正落到实处,使之产生理想的效果,笔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应当在《决定》精神的指引下,把握好六个“度”。
把握好民事检察监督的“高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为中国法治建设描绘了宏伟蓝图,提出了我国法治建设的两大目标:一是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二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由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构成的“五位一体”。其中,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是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则是其重要环节。加强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是构筑我国法治体系不可或缺的内容。检察机关要在依法治国的框架和目标下为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定好位、把准脉,必须恪守全面监督、依法监督、理性监督的原则。同时,应将依法监督与依宪监督结合起来。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是依宪执政,同样,依法监督首先是依宪监督。依宪监督要求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应当立足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充分履职尽责,要辩证地理解和适用依法监督的原则,要积极拓展法律监督的范围,创新法律监督的方式,不固步自封,不断地实现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把握好民事检察监督的“深度”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应当有其“深度”。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的原则和观念,并在民事检察监督中重视和加强服判息诉和解工作,通过检察建议延伸检察职能,服务于社会管理创新。此外,尚需在民事检察部门与其他检察职能部门的协作与配合中形成监督合力。不仅如此,检察监督还需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监督形式相结合,形成有效的法治监督体系。
把握好民事检察监督的“宽度”
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日益显现其适用和存在领域的广泛性,不能局限于事后监督,要逐步倾向于预防性监督;不能局限于实体监督,要逐渐倾向于程序性监督;不能局限于对诉讼案件的监督,要逐渐向非诉讼案件监督拓展;不能局限于诉讼监督,要逐渐向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拓展。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基础,但不是法律监督的全部。法律监督要在诉讼监督的基础上,逐渐向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发展。《决定》指出:“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制度建设,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这里的司法监督就包含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司法监督中,与法院的审判监督相比较,检察机关对行政权力的法律监督既可以通过诉讼监督来实现,也可以通过直接行使法律监督权来体现。《决定》又指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这里的履行职责既包括在履行诉讼监督的职责中,也包括在履行非诉讼监督的职责中,如接受公民的申诉、控告等。
把握好民事检察监督的“力度”
检察建议的增设,丰富了检察监督的形式,更加切合司法实际以及司法发展的需要,反映了协商司法、柔性司法的时代特征,是一种立法的进步。但实践表明,检察建议在效力上失之软弱,其监督效果如何,概视被监督者的态度如何而定,这就极大地影响了检察建议的法律效果,也进而损害了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提升检察建议的效力,使检察监督能够切实发挥作用。同时,要深入挖掘跟踪监督机制的重要意义。检察机关是一个拥有多项监督职能的综合性法律监督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与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监督对象有时相互关联,通过监督对象的转换,强化监督效果,不失为一种维护监督权威、强化监督效果的措施。如果再审检察建议未能奏效,则不妨采取抗诉的监督手段。要正确处理好依申请监督和依职权监督的关系,应通过依职权监督的立法赋权条款,牢牢把握民事检察监督的主动权。
把握好民事检察监督的“亮度”
这里的“亮度”包括两层意思:一是监督亮点,二是监督公开。民事检察监督的发展是不平衡的,各地的情形有异,对检察监督的需求不同,因而民事检察监督的重点领域也有所区别。比如,有的地方虚假诉讼成风,恶意诉讼较为普遍,那就应当以这类问题作为检察监督的重点加以突破,打造该地区检察监督的阶段性亮点。再如,有的地方安全生产、劳工保护所存在的问题较为严重,那就应偏重于这类案件实施法律监督。有的地方环境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检察监督则应以此为重点。由此所形成的监督品牌和监督经验,逐步积累,则民事检察监督就可以产生规模效应。目前,检察公开应当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中心事项,以流程公开、听证公开和文书公开为切入点,不断推动检察公开日趋实质化、深入化和全面化。
把握好民事检察监督的“温度”
民事检察监督的“温度”主要表现在检察监督便民化、检察监督民主化、检察监督民生化和检察监督民心化。
所谓检察监督便民化,就是民事检察监督要便于人民群众使用、接近,包括便民申诉、便民用权、便民参与和便民监督。应改变检察机关的软硬件设施,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容易接近检察机关,便于他们了解检察机关并依靠其来维护合法权益。应建立独立的控告、申诉大厅,安排设置专门用以听证的场所,同时应当畅通网络途径,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能够在网上行使各种程序性权利。
所谓检察监督民主化,包括内部民主、外部民主和中间民主等三种类型的检察民主。检察机关的内部民主是指检察机关横向和纵向两方面的民主,而外部民主是指检察机关面向当事人、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民主。在重大复杂疑难的监督案件中,应当善用专家学者等社会力量,设置前置程序,对监督中所涉重要问题进行充分的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使监督更具民主性、正当性和实效性。检察机关的中间民主是指介于内部民主与外部民主之间的一种民主形态,属于准制度化的民主形态,其典型的制度形态就是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民事和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中,应有序导入人民监督员制度,由此强化监督过程的民主性和公正性。
所谓检察监督民生化,要求无论是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抑或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应当在服务大局的基础上尽量地考虑和服务于民生,要通过检察监督职能的履行重点维护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安全、信息安全和环境安全等。《决定》提出要“探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对此,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尽快落实试点工作,围绕上述民生问题,积极行使公益诉权,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仅如此,民事检察监督更应当锻造检察机关的“民心工程”,使检察监督民心化。首先,要通过履职,对检察职能广泛宣传,深入民心。其次,要改变检察作风,抵制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做到检察为民,办好案件,赢得民心。最后,要检力下沉,使检察监督走向田野村头,大力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践教育活动,贴近民心。
通过上述六个“度”,相信民事检察监督将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指引下,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和境界,真正做到立检为民,立检为公,下接人民群众这个“地气”,上通依法治国这一宏伟蓝图所部署的“天线”,脚踏实地,不懈努力,最终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司法制度作出贡献。(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