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盲目“限外”规定要进行合法性审查

来源:检察日报
2015-02-16 06:47:12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但毫无疑问,这些都仅仅是在特定情形和特定条件下可针对局部地区采取的短暂性、临时性措施,而一些城市将其上升为大范围、常态性的交通管理行为,明显属于违背法律本意的扩张解释与适用。

  无论何种性质和形式的交通管制措施的执行,都应当适用于所有进入该特定行政管辖区域的通行者,不能人为地区分出“本地车”与“外地车”进行选择性执法管理。部分城市仅将限制通行的对象锁定为外地车,并非法律规定的原意,更严重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建立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盲目“限外”的交通管制措施,为顺畅的人财物高效流动制造了不合法不合理的制度“路障”,须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予以清除。

  实践中,因违反“限外”规定而遭到处罚的公民可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对“限外”政策的合法性审查,一是向实行该“限外”政策的城市政府法制机构针对载有“限外”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建议;二是在对行政处罚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请求法院对“限外”规定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对经上述审查程序确认严重违法的“限外”规定,有关部门须予以撤销或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