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具有社会性,司法应当以特定的社会为基础。司法办案只有符合特定社会生活背景下的“情”与“理”,即“通情达理”,得到社会公众认同,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才能得到维持,法律的存在才有意义。
法律规范是相对僵化的,而社会生活之树常青。在遵循法律规范的前提下,以是否“通情达理”判断司法办案是否合理,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办案的公平正义性与妥当性,使办案结果最大限度地“接地气”,进而被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如果司法办案脱离对社会生活现实的考量,一味排斥社会生活的常情常理在办案中的必要调节作用,机械教条地死抠法律条文,片面追求所谓的司法纯粹和技巧,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既不“通情”也不“达理”。特别是在遇到疑难复杂案件时,司法者不妨在法律的框架下返璞归真,用是否“通情达理”的标准去辨明是非,公正而妥当地处理案件。
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尤其在进行价值判断时应当考虑社会常情和社会常理,以其作为判断的基础,使司法判断的结果“通情达理”。在当下,如果在司法办案中极端排斥社会生活的常情常理,不仅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会“通情达理”,也不利于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在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有观点认为,运用社会生活的常情常理会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其实,代表社会一般价值观念的常情常理不一定意味着损害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在很多情况下,运用一般社会生活的常情常理有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判断与妥当处理。
有学者认为,常识、常情、常理,是法治的灵魂。司法者要正确地适用法律,固然必须通过长期系统的法学训练,具备一定的法学素养,但这只是基本的专业知识要求,还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知识和经验,使法律适用既“通情达理”,又契合法治精神。富有智慧的司法者,不应当是与世隔绝的孤独隐士,而应当是热爱生活、观察社会、具有社会生活常情常理的普通人。如果仅有法学知识而社会常情常理阙如,办案结果不仅得不到公众认同,还可能催生许多负面效应。
当然,对社会生活常情常理的关注应当有其限度。对司法办案符合常情常理的追求如若走向极端,甚至将“通情达理”作为司法办案的主要或唯一衡量标准,是不妥当的,也是危险的。例如,在刑法领域,有学者就指出:“刑法理论要从生活中提炼,但是高于生活,刑法与常理、伦理之间有关联,但是也应当保持距离;我主张必须重视‘规范共同体内部的公众’对于规范的认同,但绝对不是说在任何时候都要无条件地迁就部分民众的朴素认识。”
司法办案要考虑是否“通情达理”,是要求司法者要将对法律的理解与社会生活常情常理相融合,绝不是要求司法者不遵守具体的法律条文而仅仅依据抽象的常情常理来办案。如果司法办案“通情达理”却违背法律规定,会有滑向人治的危险,在刑法适用中会架空罪刑法定原则,在民法适用中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同时,为了使司法办案“通情达理”,也不能曲解法律,只能在法律文本及其词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内对法律文本及其词语含义进行解释。因此,要求司法办案“通情达理”,必须以遵守法律规定为前提,不能只考虑“通情达理”而不顾法律条文的规定。
(作者单位: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司法办案需要“通情达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