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环境污染案件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来源:光明网-《光明日报》
2015-02-28 03:31:00

  “两法衔接”机制的组织保障体系尚未理顺。从目前各地的情况来看,对于“两法衔接”工作应该由哪个部门负责主导,实践中还没有比较值得推广的模式。组织保障体系的不顺畅,严重影响了一些复杂的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尤其是跨区域、跨流域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和查处。

  环境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机制存在的问题客观上影响案件移送。《解释》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在现实中,如果省级检测机构不重新取样分析检测,往往迟迟不敢做出认可决定;如果重新取样,实际上很多样品已经不复存在。最终结果是,市县级机构提供的数据分析得不到认可,而省级机构又不便轻易做出认定。如此,不仅延误案件的查处,甚至由于分析标本的不同,导致案件查处陷入困境。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路径

  解决目前环境资源保护领域“两法衔接”的问题,需要健全的法律制度。鉴于目前相关立法滞后的现状,规范性文件可起到“应急”作用。但要使规范性文件落到实处并充分发挥作用,还需要完善一些具体措施,使衔接机制具有可操作性。

  充分认识健全“两法衔接”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各级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充分认识到,及时移送案件既是责任,也是义务。有案不移,放纵犯罪,或者有案迟移,加大侦破犯罪难度,将增加自身涉嫌失职渎职的风险。

  通过各类培训,增强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准确把握环境犯罪入罪标准的能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明确规定,市、县两级环境保护部门承担日常环境监管执法责任。而目前市县两级环境行政执法人员数量不足,常常超负荷工作,几乎没有时间和机会进行定期的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知识结构相对薄弱。针对这些问题,要充实环境执法队伍,逐渐改变环境行政执法人员构成,加强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和法律培训,提高具体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

  完善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司法衔接的制度机制。加强部门之间协调配合,落实联席会议和联络员机制,健全案件移送的协同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应当形成“定期制”,明确牵头部门及部门分工。同时,“两法衔接”工作各参与单位必须确定具体联络部门及人员。完善案件移送机制,明确取证责任和移送证据标准。环境案件的取证、鉴定责任原则上应由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但需要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的重大案件,应明确公安机关取证责任,环境行政机关在专业技术性方面予以配合。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应与环境行政机关现有的执法系统互联,以便工作各方能实时掌握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扩大信息共享平台主体,将“两法衔接”工作中的所有参与部门,都纳入平台共享信息。同时,明确具体的部门或人员负责信息共享工作,定期更新共享信息,妥善保存信息资料。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衔接机制中的法律监督职责。在环境资源保护“两法衔接”工作中,为了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落到实处,应重点完善环境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向检察机关抄送的制度。

  (刘海鸥 罗珊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本文系司法部项目《〈物权法〉对公安行政立法与执法的影响研究》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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