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纳入家暴犯罪适用范围

作者:钟欣 来源:北京青年报
2015-03-05 07:04:54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指出,因遭受家暴而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或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者的被告人,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意见》指出,要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意见》进一步明确,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意见》强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对实施家庭暴力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动机卑劣、起因上有过错或者具有再犯情节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意见》同时明确了虐待、遗弃罪的认定。该《意见》自2015年3月4日起生效实施。

  看点

  明确家暴犯罪适用关系范围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4日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明确在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中发生的暴力犯罪,同样适用。

  这则《意见》开篇即指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家庭暴力犯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破坏家庭关系,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明确家暴适用关系范围

  记者注意到,国务院法制办于2014年11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该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而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此外,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也视为家庭暴力。

  与该征求意见稿同时发布的“起草说明”,也将恋爱、同居、前配偶等关系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排除在“家庭暴力”范围外。这份“起草说明”称,上述暴力行为与一般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没有实质区别,则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调整。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杨万明在发布会上坦言,对于家庭暴力的概念,昨日发布的这份《意见》,与上述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不完全一致。

  二者宗旨目的一致

  杨万明指出,《反家庭暴力法》是中国综合性的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它从整体上构建起了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组织架构、预防机制和处置措施,在反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应该处于纲领性、基础性地位。

  “而《意见》是我们国家第一个全面的反家庭暴力刑事司法指导性文件,明确了办理家庭暴力犯罪的原则、受理程序和定罪的标准、量刑的政策,是为了解决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而出台的。”杨万明说。

  杨万明进一步指出,《反家庭暴力法》和《意见》的宗旨、目的是一致的。但《意见》依据的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

  杨万明说:“关于哪些情形属于家庭暴力犯罪的问题,我们没有给家庭暴力本身下定义。我们处理的一些案件,很多是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但也有一些其他成员的暴力犯罪是在家庭环境中发生的,比如离婚后同居的,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我们认为也应该适用《意见》。所以我们把这种情况也纳入到《意见》的调整范围。”

  此前已有类似案例

  在当日公布的5起涉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中,“朱朝春虐待案”便是一起“同居虐待案”。

  案件中,被告人朱朝春与被害人刘祎(女)2007年协议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人离婚前,朱朝春就经常因感情问题及家庭琐事打伤刘祎。

  2011年7月11日,朱朝春又因女儿的教育问题及怀疑女儿非自己亲生等与刘祎发生争执。朱朝春持皮带抽打刘祎,致使刘祎持刀自杀。朱朝春随即将刘祎送医院抢救。经鉴定,刘祎体表多处挫伤,因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朱朝春投案自首。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朝春经常性、持续性地采用殴打等手段损害家庭成员身心健康,致使被害人刘祎不堪忍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而自杀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朱朝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朱朝春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朱朝春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万明在描述此案意义时称,本案是一起虐待共同生活的前配偶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犯罪不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在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之间也经常发生。

  “为了更好地保护儿童、老人和妇女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将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界定为家庭暴力犯罪的主体范围。”杨万明说。

  背景

  访谈50余名杀害施暴人的服刑女性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杨万明昨日表示,一些司法人员将家庭暴力看作家务事,不愿介入,不予立案;虐待被害人没有造成重伤、死亡的,属于自诉案件,但被害人往往不知道或者没有能力提起自诉,导致刑事诉讼程序难以启动。

  杨万明介绍《意见》出台的背景与过程时表示,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呈多发态势,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时有发生,严重破坏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依法惩治和预防家庭暴力犯罪,最大限度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或规范性文件,对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程序、实体以及政策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以下突出问题:

  一是犯罪事实难以发现。家庭暴力犯罪发生在家庭内部,外人难以知道;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邻居、同事,即使知道,受“家丑不可外扬”、“疏不间亲”等观念影响,也不敢或不想报案。司法机关难以及时发现家庭暴力犯罪事实。

  二是诉讼程序难以启动。一些家庭暴力犯罪被当作民事纠纷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理;一些司法人员将家庭暴力看作家务事,不愿介入,不予立案;虐待被害人没有造成重伤、死亡的,属于自诉案件,但被害人往往不知道或者没有能力提起自诉,导致刑事诉讼程序难以启动。

  三是立案、定罪标准不够明确。依照现行刑法规定,虐待罪、遗弃罪均要求“情节恶劣”才能构成,但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哪些情形属于“情节恶劣”,造成这两种犯罪的立案、起诉和定罪缺乏统一标准;与家庭暴力犯罪相关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相互之间界限模糊,给准确定罪处罚带来困难。

  四是判处刑罚轻重失衡。量刑时,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案件与为反抗、摆脱家庭暴力而伤害、杀害施暴人构成犯罪的案件不作区分;相似案件判刑不一,量刑差别较大的情况还比较突出。

  杨万明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应对。周强院长多次批示,要求人民法院深入调研,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切实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成立了“涉家庭暴力刑事司法改革”课题组,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大力支持。先后至10余省市调研、访谈,设立了9个改革试点法院,收集典型案例350余件,访谈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杀害施暴人的服刑女性50余名,入户调查2700多人次。在深入调研和实践的基础上,起草了《意见》,先后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妇联、律师、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召开专门论证会、座谈会20余次,大小修改70余稿,2015年2月经四机关会签予以发布。

  争议

  反对家庭暴力绝不是鼓励以暴制暴

  有记者指出,《意见》中提到对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故意杀害施暴人的,有一定的从宽处罚考虑。有一部分网友在问,这样考虑会不会让受害人不寻求法律帮助,反而以暴制暴,产生更多的悲剧。

  对此,杨万明表示,《意见》是反对家庭暴力,绝不是鼓励以暴制暴。《意见》鼓励公民在遭受家庭暴力、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拿起法律武器,通过正当的法律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现实生活有时候非常复杂,很多妇女不堪忍受,采取了以暴制暴的方式,这些案件具有特殊性。家庭暴力是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的侵害。弱势方长期受到家庭暴力之后,有时候做出的反抗是想象不到的。因为正面反抗不过,往往采取趁施暴人打累了、睡着了的情况下,突然对施暴人进行打击,就剥夺了施暴人的生命。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这种情况就是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杨万明称,对于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要充分考虑案件中被杀的人在案件起因上的过错,如果对案件起因有明显过错,依照目前的刑事政策,是从宽考虑的重要因素,有时候不适用死刑。在以暴制暴案件中,因为施暴人把人打急了,对方才以暴制暴,这种情况令人同情,但是又触犯了法律。所以《意见》分几个层次对她们从宽处理,但是《意见》绝对没有鼓励广大妇女奋起反抗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来摆脱家庭暴力,首先还是正面引导,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充分通过法律的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标准

  尊重家暴被害人意愿应以法律为底线

  杨万明表示,《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意见》把尊重被害人意愿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要求办案过程中充分听取被害人意愿。

  有些家暴受害者不愿报案

  杨万明指出,一些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后有一些是不愿意报案,有的是不知道到哪儿报案,还有的有各种各样的顾虑,怕家丑外扬。《意见》鼓励被害人本人以及其他任何公民、单位、组织都可以对家庭暴力积极报案。如果被害人找到政法机关,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单位,这些机关、组织、单位都可以帮助报案,比如医院在救治患者时,发现或怀疑其遭受了家庭暴力,也可以报案。有的找到了妇联、村(居)委会反映情况后,这些部门也可以报案或反应,帮助被害人走上利用法律武器维护权利之路。

  杨万明指出,有的被害人确实有顾虑。首先要搞清楚不想报案的真实原因是什么。实践中,大概有两种情况:一种确实是不想报案,比如内心不希望施暴人被处罚,还是希望维持家庭的完整。或者是受家丑不外扬的观念影响,说出去不好听,想保护个人隐私方面的考虑。另一种是有一些被害人自己不能或者不敢报案,比如几岁的小孩子、八九十岁的老人、卧床病人,这些人确实没有报案能力。有的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时候就威胁,如果你报案我就杀了你,确实一些受害人受到恐吓不敢报案。对于这种情况,可以从保护这些被害人的权益出发,检察机关可以代为告诉。如果是被害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司法机关对此应当予以充分尊重,这也是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特殊性决定的。毕竟这类案件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从促进家庭和谐、维持家庭关系角度考虑,被害人的意愿更加符合家庭的实际情况,更有利于解决家庭成员间的问题。从司法目标来看,也是要尽可能做到法、理、情的统一。

  被害人意愿不是无条件听取

  杨万明指出,《意见》把尊重被害人意愿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要求办案过程中充分听取被害人意愿。当然也不是无条件的,被害人说不愿意公权力介入,不是无条件的不介入。有两个限制,一个是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确实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表示,不是受到了胁迫。二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能违背和突破法律规定。

  如果行为严重触犯了法律,比如丈夫长期虐待妻子,导致妻子重伤,即使妻子不想报案,这时候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司法机关要加大法律援助,帮助他们能够行使权利,报案起诉。为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利益,司法机关还应该保护报案人的隐私、保护报案人的安全。这些办案要求有利于鼓励被害人报案,打消被害人的后顾之忧。

  公安机关接到家暴报案会审查

  此外,公安部刑侦局打拐办副巡视员陈士渠表示,公安机关接到的关于家庭暴力的报案,会进行审查。对于构成刑事犯罪的要及时立案进行调查,如果不构成刑事犯罪,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理。对因家庭暴力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紧急救治的受害人,公安机关会立即协助联系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对面临家庭暴力严重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需要临时安置的被害人,或者相关的未成年人,会通知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置。公安机关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符合拘留和逮捕条件,可以依法拘留、逮捕。如果没有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公安机关通过走访、打电话的方式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联系,了解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状况。对于犯罪嫌疑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会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不会坐视家庭暴力不断升级。(钟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