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主已搬走,空房仍可能是“户”

来源:检察日报
2015-03-18 06:44:42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行为入罪,且对入户盗窃不再作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可见,入户盗窃中的“户”即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两个方面。如果行为人盗窃时,户主已搬离住所,那么是否还应以入户盗窃来认定呢?

  笔者认为,户主搬离住所后应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搬离后,住所内还留有供家庭生活的必需品;二是搬离后,住所内没有供家庭生活的必需品。

  对于第一种情况,尽管住所内暂时无人居住,但户的两大特征仍旧存在,行为人入室行窃的,应以入户盗窃论处。例如,户主外出打工不在家或者户主有多处房产但在多处房产间轮流居住的,行为人进入其住所盗窃的,应以入户盗窃论处。

  对于第二种情况,户的功能特征是否随着户主将生活必需品搬走就消失了呢?笔者认为此时还得分情况区别对待:一是户主搬走生活必需品后对原住所房门不上锁的,此时户的功能特征将随户主的搬离而消失,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中的“户”;二是户主搬走生活必需品后仍对原住所房门上锁的情况,此时户的功能特征并不当然随之消失。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户主已经将生活必需品搬走,且作案期间户主不会返回再次居住,那么行为人进入住所盗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例如邻居、亲戚、朋友等确实知道户主已将生活必需品搬至他处生活,然后进入其原住所行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户主已搬离,采取翻窗或撬门等入室行窃的,仍应以入户盗窃论处。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