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城镇建筑物命名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兰州新区党群部宣传处
2015-12-22 17:19:38

兰州新区城镇建筑物命名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规范新区建筑物名称,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物名称是指有地名意义的,具有居住、商贸、办公和综合服务等功能的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名称。

  第二条 建筑物名称应由专名和通名组成,专名不宜过长,通名一般不准重叠使用。

  第三条 建筑物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名称,不得使用与精神文明建设相悖、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低级庸俗以及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名称;

  (二)名称用字必须使用国家现行规定的规范汉字。地名的汉语拼音拼写,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要求;

  (三)名称专名用词应符合汉语语法规范,易懂易记,不得造词;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建筑物名称,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建筑物名称;

  (五)所命名称应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功能、规模及环境等实际情况相符,一般不使用“新区”、“国际”、“世纪”、“新城”等名称;

  (六)新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同(谐)音;

  (七)以道路、居民区等地名命名建筑物名称的,其位置应在该地名所指的地域范围内。

  第四条 建筑物的通名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广场的命名:凡居民区、商住楼、综合楼及其它商贸建筑物等用“广场”命名的,必须是用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并有一个不少于1万平方米以上的比较集中完整的空旷场地(不包括停车场),且必须有功能性限制(如商务广场、文体娱乐广场等)。

  (二)中心的命名:指用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且以某一专项功能为主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

  (三)山庄的命名:指地处靠山或座落在山区的住宅区,没有山或不靠山的不能以山庄命名。

  (四)城的命名:指有较完善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用地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封闭、半封闭的城市住宅区,或用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的商贸、文体等建筑物群。

  (五)公寓的命名:指具有一定规模和居住生活条件,一般专用于职工、老人、学生等人员短期居住生活的住宅楼或住宅区。

  (六)大楼大厦的命名:指10层以上的单体楼房或规模宏大,具有一定特色的群体楼房,如宾馆、饭店、商场、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所用的高层办公、住宿或综合性的楼宇。

  (七)花园、园、苑:指有一定绿化面积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其绿化占地面积一般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35%。

  第五条 凡新建居民住宅区、商住大楼、综合性大楼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功能的建筑物(群),产权单位必须到新区民政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和标准地名登记手续。

  对未经新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已经存在或正在施工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名称,产权单位必须在本办法生效后三个月内到新区民政部门补办建筑物名称审核批准手续。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建筑物名称必须更名。由于建筑物产权发生变化,新的产权单位可以申请变更建筑物名称。

  因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建筑物,应及时销名。

  第七条 建筑物命名(更名)的审批流程:

  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产权单位持建筑物命名申请报告一份,以及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的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各三份,向新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建筑物名称的变更,除申请报告和说明更名详细理由的报告外,还应当提交原建筑物命名批准文件和业主委员会或产权单位同意更名的有关证明材料,向新区民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新区民政部门受理后,出具《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申报审批表》,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实地踏勘、审核确定等程序完成审查批复工作。若申报单位所申请名称未通过审查批准,由新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八条 经过审批的建筑物名称,由新区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九条 经过批准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申报审批表》是产权单位地名专用权的有效法律文本。新区民政部门在编制门牌号、房产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要求产权单位提供《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申报审批表》。

  第十条 产权单位在各类广告宣传中(含网上发布的房产信息),要严格按照新区民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名称,不得随意增删或更改其中的字词,不得以“楼盘案名”或“推销名称”替代标准名称。

  第十一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广告发布者及经营者,在承办涉及建筑物名称的广告时,要依法查验由新区民政部门颁发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申报审批表》,核实并正确使用标准名称。禁止在各类广告中使用未经审批的非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未经新区民政部门命名批准和公布的建筑物名称,其名称权不受法律保护,也不得向社会发布和使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新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

地名命名

更名

、销名)

申报

审批

(建筑物及居住区类)

申报

单位

名称(盖章)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联系电话

建筑物基本概况

所在区域

建筑物

坐落位置

东 至

西 至

南 至

北 至

占地面积

建筑面积

主要用途

建筑栋数

单体层数

(最高)

建筑高度

m

绿地面积

公共场地

拟申报名称

通名类别

○大厦类 ○小区类 ○广场类 ○园苑类 ○城类 ○中心类 ○山庄类 ○公寓类 ○其他类(自填):

名称汉字书写

名称含义

或者理由

                  

                       

实地勘查

勘查时间

参加人员

具体勘查

情况说明

勘查意见

符合关于 命名的要求。

受理处室意见

民政部门审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