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剧侵权的“隐蔽性”主要体现在难以区分“模仿”与“抄袭”的界限。模仿是一种特殊的创作模式,在版权上属于“再创作”,新作品与原作品之间有些相似,却在主线、人物结构和情节上大有不同。抄袭则属于照搬照抄,抄袭作品对原作品的剧情、主线、甚至人物构成和情节大都雷同。在版权法领域,模仿是自由的,而抄袭则是被认定为侵权的。
编剧行业可以通过改变人物名字、作品名字、作品时代、背景或叙事方式等手段来模糊剽窃与模仿之间的界限。这也是为何编剧市场中多有剽窃之风,却很难追究抄袭者责任的原因之一。然而,作品的主线却是作品的灵魂,一旦原作品的主线被高度“模仿”,那么,后剧就可能无法以“雷同巧合”或“模仿”做出抗辩。这样“雷同”的编剧作品在版权法上,要么被认定为改编作品,当然,改编权需要原作品版权人来授予;要么就会被认定为抄袭作品,也就是未经原版权人许可的违法改编。
其实,改编作品很多都是不错的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再次创作,比如,金庸先生的《鹿鼎记》曾多次被搬上屏幕,每个版本之间主线都是一致的,但叙事风格和人物形象等细节大有不同,合法的剧本改编也为观众提供了更多欣赏原作的角度。可是,如果不经原作品人同意的违法改编,这就是典型的侵害原作者权利的行为。
“琼瑶诉于正案”的胜诉是中国影视剧市场的一个利好消息,是一个支持原创和鼓励创作的有利信号。如果法律对版权人的改编权不下大力度保护,那么,必将造成影视剧市场的萎缩,没有人再愿意去创作新作品,长此以往,影视剧市场必将被大量的“口水剧”和“高仿剧”所占据。
近观中国编剧市场的“抄袭”盛行,直接影响到国产剧市场的萎靡不振。相比之下,远观美剧创作市场,好的剧本源源不断,这与美国版权法对版权人周密的保护,以及对侵权人苛刻的惩罚有着不可分的关系。北京三中院判决对琼瑶500万元的赔偿,看似不少,其实相对于侵权获益和主观侵权恶意来说,仍稍显不足,如果不能让侵权人“疼一下”,就无法彰显法律的正义。
原标题:评琼瑶诉于正案:500万,必须让于正疼一下
(希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