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庭审中,江某向法院明确表示,认可汪某的转租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薛某与汪某签订的《门面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该遵守。现薛某认为《门面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是江某与汪某的合同约定了不得转租条款,但庭审中江某对汪某的转租行为予以追认,且现房屋并未因拆迁而不能经营。判决驳回薛某诉讼请求。
薛某不服,提起上诉,市法院21日维持原判。
转租权
可以事后追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薛某与汪某签订的《门面经营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但这一条款还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尽管薛某与汪某签订书面协议的期间超出了汪某的承租时间,但租赁合同除了书面以外还可以口头约定,还可以法定不定期租赁。汪某与江某签订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江某仍然向汪某催收租金,双方虽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是双方都认可租赁关系,属于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另行约定。故薛某与汪某之间的租赁已转为不定期租赁。
综上,薛某与汪某订立的《门面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薛某请求返还转让费、租金、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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