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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新时代的私权保障宣言书

作者:王晗 来源:中国日报网
2017-04-18 10:00:40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完成了民法典编纂工作“两步走”的第一步。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民法总则》的出台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按照西南政法大学张建文教授的观点,如果说《民法通则》曾经是我国民事权利宣言书的话,那么《民法总则》将是我国新时代加强版的私权保障宣言书。

保障老人儿童利益

根据《民法总则》,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指定监护人。这些新修订对老人、儿童、遗腹子等人群提供了更切实的保护。

首都师范大学郑贤君教授认为,对胎儿继承权和赠予权的保护扩大了“人”的外延,是对宪法第33条增修条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落实。

同时,《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限改为8周岁,扩大了对儿童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第191条规定对儿童性侵时效的起算时间为18周岁,也是对儿童权益保护的扩大。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第49条第三项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民法总则》增加规定对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和老人的监护制度,包括“社会监护”和“成年任意监护”,就是国家通过民法落实宪法规定的对残疾人生活保护的具体措施,也是对“社会帮助”的落实。

张建文教授认为,《民法总则》新增胎儿利益保护的内容,在监护制度一节中还构建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充分显示了《民法总则》的人文关怀精神。

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据张建文教授介绍,当前我国对个人信息进行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刑法修正案中的刑事保护,《网络安全法》第四章“网络信息安全”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对个人信息的框架性保护。由此可见,我国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较为分散。《民法总则》明确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意味着个人信息独立于隐私权,获得法律的直接保护。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彰显了立法的时代性特征。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权是网络安全的基础。近年来,社会上出现多起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网络诈骗的案例,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个人信息非法泄露,人人随时面临垃圾短信、不良邮件、搔扰电话以及电信诈骗等“信息危机”。这些非法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也不利于人际关系的和谐。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将有利于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构建稳定的社会秩序和良好的人际关系。

郑贤君教授认为此条是对宪法38条的具体化,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界定了人格尊严的核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不仅仅意味着公民的名誉、荣誉和肖像不受他人侵犯,也意味着个人自治领域不被他人侵犯,以及人格的完整性。我国宪法虽然没有规定隐私权,但是第38条人格尊严包含着对个人自治领域的尊重。这一自治领域在信息时代尤为脆弱,需要民法因应时代给予保护。

保障好人不伤心

《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张建文教授认为,这一“好人免责”条款,具有极大的进步性,意味着好人自愿在紧急情况下为他人提供救助,如果受助人遭遇损害,那么好人将免责。当好人在施救的时候,可能自己遭受损害,也可能导致受助人受到损害。如果在好人自己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3条、《民法总则》第183条的规定,请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从受助人那里获得适当补偿;如果在好人导致受助人损害的情况下,依据《民法总则》第184条好人也将免责。可见,《民法总则》第183条和第184条珠联璧合,共同发挥为好人施救行为保驾护航的法律效果,有利于鼓励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风气,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保障公益不变味

《民法总则》第93条首次正式确立了“捐助法人”这一法律概念,主要包括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

据武汉大学法学院罗昆教授介绍,捐助法人的目的限于公益目的和宗教目的两种类型,超出这两种目的的捐助法人因不具有民事基本法上的设立依据无法设立。例如某企业家希望为自己的家人、晚辈设立一个基金会,指定范围内的家人将来均可以定期地向基金会申请生活费,这样的基金会既不符合公益目的也不属于宗教目的,不可能设立为基金会或捐助法人。在我国现行法制框架内,如果想为特定个人或家人的利益设立一个基金,只能按照《信托法》的规定设立信托基金,不可能设立捐助法人意义上的基金会。

我国的公益基金会屡屡爆出未能规范运作的新闻,对社会的公益心和公益事业反复造成伤害。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早就在呼唤基金会等公益机构组织架构法律制度的完善。

第93条并没有规定捐助法人各个组织机构的具体职权。但这一问题并非无法可依。我国早已制定《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目前均处于修改过程中。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中分别规定了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各个内设机构的法定职权。《民法总则》中不对捐助法人组织机构的法定职权进行规定,说明这个问题将来还是要留待相关特别法,包括《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来进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