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我国宪法法律关于特赦的规定

来源:中国日报网
2015-08-24 17:13:21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4日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草案。草案规定,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对2015年1月1日前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四类罪犯实行特赦。

背景解读:我国宪法法律关于特赦的规定

一、我国宪法中对特赦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宪法法律中对特赦制度一直都有明确规定。1949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行使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的职权。1954年宪法规定将大赦和特赦的决定权分别赋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条第十二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大赦职权,第三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特赦职权。同时1954年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此后,1975年宪法未对赦免制度作出规定。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均规定了特赦。

根据现行1982年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十七项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特赦的职权;根据第八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

二、我国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中对特赦的规定

我国1979年刑法和现行的1997年刑法中在关于累犯构成条件的规定中,涉及了对特赦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涉及特赦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此外,我国引渡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也有涉及特赦的规定。根据两部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的职权。根据引渡法规定,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拒绝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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