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敲诈不是犯罪吗?

作者:李闯 来源:中国经济网
2015-12-25 14:09:16

2014年9月3日,上海警方侦办21世纪网涉嫌新闻敲诈事件的报道一经刊发,宛如一枚重磅舆论炸弹,引发了传媒业的震动和社会公众对于媒体报道真实性的广泛议论。应该说,利用所谓的舆论监督和新闻批评的名义对企业进行敲诈勒索的现象并不新鲜,正如该案爆出后,有人直言:“有偿沉默”是业内公开的秘密。而这次的21世纪网案也再次让“新闻敲诈”甚嚣尘上,成为人们关注和热议的对象。

其实新闻敲诈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词汇,马克思曾经使用这个术语专指报刊利用最先获得信息的优势,晚发新闻而在交易所谋取暴利的行径;或者指报刊提前发表尚未成为事实的消息,从而在交易所获利的行为。然而,目前的新闻媒体发展态势使得马克思所说的基于信息垄断优势所实施的新闻敲诈行为已经行不通。更多的表现为一些记者甚至是一些假记者或者个别媒体打着舆论监督和新闻批评的幌子,对一些即将上市的企业或者一些违背国家政策和社会道德的行为主体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和现象。由于其本身的隐蔽性以及很多企业宁愿选择息事宁人而不是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导致实践中新闻敲诈者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几率依然很小,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新闻敲诈就不是犯罪呢?下面编者以21世纪网案为例,结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关于敲诈勒索的规定,来分析新闻敲诈它是否符合该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其中威胁,是指嫌疑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告知不利后果,从而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不利后果。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结合21世纪网案其中一个实例来说,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2012年2月,当上海新文化传媒公司即将上市时,上海润言公司的张某找到该公司,向该公司监事长余某介绍了润言公司的服务项目,并拿出一份包含高额广告费用的合作协议,同时表示某些公司因为没有和润言公司签合作协议,结果被媒体进行负面报道,导致无法上市或者股价波动,付出了惨痛代价。由于上海新文化传媒公司正在上市的关键期,害怕对上市产生影响,只能同意和润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依据敲诈勒索的客观构成要件,我们分析得出以下结论:上海润言公司以上海新文化传媒正处于上市关键期,采取进行负面报道等暗示的方式对其进行威胁,导致其产生恐惧心理,最终迫于无奈与润言公司签署几百万的广告协议,因此,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构成要件。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从上文中润言公司的行为来看,主动上门联系,采取威胁的方式迫使他人签下巨额合同,实现了财产转移,因此,润言公司的行为具有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符合敲砸勒索的主观要件。

综上所述,类似于上海新文化传媒公司这样的受害企业比比皆是,而以润言公司为代表的财经公关公司采取的敲诈手法也都大同小异,但是不管其方式有多隐蔽,受到法律制裁的概率有多小,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所带来的最终结果就是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媒体的公信力、企业的发展乃至整个市场的未来,涉嫌新闻敲诈的记者和媒体必须为之付出代价,受到法律的严惩。

10年前,国内新闻界曾以一批公正、客观的舆论监督报道声誉卓著。近年来,一些记者、编辑、主编因新闻敲诈身陷囹圄,使得舆论监督的声望、前景蒙上了阴影,也使得新闻业的社会声誉不断走低。有的媒体被心术不正、为所欲为的负责人所把持,利用报道权、监督权谋取利益,造成了新闻理想崩塌、道德底线失守。21世纪网案的发生可以看做是对我国财经新闻行业进行的一场疾风暴雨式的清理,扶正祛邪,还新闻报道本来模样不仅需要法治的力量,也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我们期待所有的新闻工作者都能够以新闻人的良知将正义作为追寻的目标,给新闻界一个清静与美好的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