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所提南海仲裁案仲裁庭的裁决没有法律效力

来源:中国国际法学会网站
2016-06-10 18:32:39

五、仲裁庭错误裁定菲律宾就所提仲裁事项的争端解决方式履行了“交换意见”的义务

仲裁庭行使管辖权必须符合《公约》第283条规定的前提条件。该条规定,当事方在争端发生后,应迅速就以谈判或其他方式解决争端一事交换意见。该条体现了尊重当事方意愿的立法精神,以确保当事方有足够机会选择争端解决的方式。依据《公约》第283条和国际实践,交换意见应是针对《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事项,只能发生在争端产生以后,并且需要达到特定的标准。就本案而言,仲裁庭裁定菲律宾已履行了交换意见的义务,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成立。

第一,仲裁庭混淆中菲交换意见的事项。中菲之间围绕南海问题所进行的意见交换,是针对黄岩岛、美济礁等南海岛礁的主权事项,以及对争议地区出现的突发事件进行管控的事项等,而非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例如,仲裁庭援引中菲1995年和1998年两轮磋商,以及中菲2012年4月关于黄岩岛问题的往来照会等,认定菲律宾已就有关事项履行了交换意见的义务。但正如仲裁庭所承认,上述两轮磋商讨论的是“有关南沙群岛主权和在美济礁的某些活动”(《裁决》第336段)。而且,上述中菲往来照会所涉事项的核心也是黄岩岛的领土主权问题。可见,中菲交换意见所针对的事项不是《公约》解释或适用的问题,因此不能认定菲律宾就仲裁事项履行了《公约》第283条规定的交换意见的义务。

第二,仲裁庭将所谓“争端”产生前的事实作为就该“争端”交换意见的有效证据。交换意见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有关争端产生以后。仲裁庭在论证双方就“历史性权利”、岛礁地位等主要仲裁事项存在争端时,所援引的文件是2009至2011年双方的多份照会,暗含所谓“争端”最早产生于2009年。但是,在论证双方就这些“争端”交换意见时,所援引的磋商事实和往来照会多数都发生在2009年以前。虽然仲裁庭承认这些事实(参见《裁决》第336段),但是它最终仍然将这些行为认定为交换意见的行为(参见《裁决》第342段),这种做法极其荒谬。

第三,仲裁庭刻意降低履行交换意见义务的标准。由于《公约》规定了多种自愿和强制争端解决方式,为使当事双方彼此了解所选择的争端解决方式,当事方确有必要就此交换意见。在“查戈斯海洋保护区案”裁决中,仲裁庭认为《公约》第283条的目的是“确保一国不会因被突然卷入强制程序而感到意外”,该条“要求有关争端的存在足够清晰,从而使当事双方意识到它们之间的分歧事项”(裁决第382段)。

同时,第283条作为《公约》规定的自愿选择程序的一部分,是适用强制程序的前提条件,体现了当事方自行选择方法优先的立法精神。该条所称的“交换意见”不仅是当事方必须履行的《公约》义务,而且是一项优先义务。因此,履行第283条所规定的义务应确保当事方有足够机会自愿选择争端解决方式。有关的交换意见应是针对争端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有意义的、实质的交换意见。正如拉奥法官2003年在国际海洋法法庭马来西亚-新加坡围海造地案有关临时措施的命令中指出,“交换意见的要求并非一个空洞的形式”(个别意见第11段)。在南方蓝鳍金枪鱼仲裁案中,仲裁庭在确认双方已经进行了“长时间、激烈和严肃的谈判”之后,认定当事方履行了交换意见的义务(裁决第55段)。

本案中,仲裁庭却将履行交换意见义务的门槛降得很低。例如,仲裁庭仅仅凭着菲律宾于2012年4月26日致中国的照会,以及中国在三天后的复照,就认定菲律宾就黄岩岛相关事项履行了交换意见的义务(参见《裁决》第340至342段)。姑且不论上述中菲往来照会所涉事项的核心是黄岩岛的领土主权问题,而非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仲裁庭这种关于履行交换意见义务的认定标准使得《公约》第283条的规定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