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岛礁地位及其海洋权利与海域划界密不可分,不仅在国际实践中得到普遍认可,而且也得到了国际公法学家的承认。
《公约》第298条所称“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中国立场文件》指出,“海域划界是一个整体、系统工程”(第67段),其不仅指最终划定一条海洋界线,而且涵盖为划出该界线所不可或缺的过程和要素,包括岛礁地位、海洋权利的确定、划界原则和方法,以及为实现海域划界的公平解决所必须考虑的所有相关因素。正如葡萄牙国际法专家安通纳斯所指出的,海洋权利和海域划界相互关联,“(海域)划界源于海洋权利,并以之为基础”(鲁诺·马奎斯·安通纳斯:《对海域划界的概念化理解:政治进程中的法律和技术视角》,杜伦大学论文,2002年,第139页,见http://ethese.dur.ac.uk/4186,最后访问:2016年6月8日)。
《中国立场文件》也明确指出,“菲律宾提出的各项仲裁事项,包括海洋权利主张、岛礁性质和海洋权利范围,以及海上执法活动等等,均是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在以往海域划界案中所审理的主要问题,也是国家间海域划界实践中需要处理的问题。这些问题属于海域划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66段)。
仲裁庭的解释不符合海域划界的国际实践。岛礁地位与海域划界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在国际法院尼加拉瓜-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中得到了确认。实践表明,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包括岛礁地位、海洋权利主张等方面。本案中,菲律宾对中国南海海洋权利及其范围提出的诉求,涵盖了中菲之间划定海洋界线所不可或缺的过程和要素,属于《公约》第298条规定的“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
此外,本案一些仲裁员在其以往著述中也表达了岛礁地位、海洋权利和海域划界不可分的观点。宋斯先生先后两次就岛礁地位、海洋权利和海域划界之间的关系公开发表见解。早在《公约》生效前的1990年,他就指出:“岩礁的定义及其海洋权利,通常与岛屿的定义及其海洋权利一样,构成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海域划界固有的一部分。国家实践明确无误地表明,这些问题不会引起争议,除非海域划界本身出现争端”(芭芭拉·克维亚特科夫斯卡、阿尔弗莱德·宋斯,《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的海洋权利》,载《荷兰国际法年刊》,1990年第21卷,第181页)。2011年,他再次明确指出:“事实上,实践中不可能(单独)出现《公约》第121条第3款的适用问题,除非它存在于具体的海域划界状况中,而且该情形通常与主权争端相关,只有冲之鸟礁是唯一的例外”(芭芭拉·克维亚特科夫斯卡、阿尔弗莱德·宋斯,《关于〈公约〉第121条第3款令人费解的岩礁原则的一些思考》,载《国际社会:国际法律与实践年刊》,2011年,第114页)。宋斯先生的观点非常明确,而且历经20年未曾改变,即关于岛礁地位、海洋权利的争端在实践中不可能单独出现,它们构成海域划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科特先生在2012年的一篇论文中也认为,海洋权利的界定与(海域)划界是不同的,但具体操作是相互关联的(参见让-皮埃尔·科特,《基点的双重功能》,收录于霍尔格·希斯特梅耶等编:《共存、合作和团结:纪念吕迪格·沃尔夫鲁姆》,尼伊霍夫出版社2012年版,第820至824页)。
但在本案中,这两位仲裁员都支持有关岛礁地位、海洋权利和海域划界可分的裁决,与其此前长期所持观点完全不同,而且没有说明作此重大改变的理由,这不得不让人对其裁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由上可见,相关岛礁地位及其海洋权利均属于“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事项,是海域划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仲裁庭无视中菲两国存在海域划界问题的基本事实,割裂岛礁地位及其海洋权利与海域划界之间的客观联系,违反《公约》的规定和精神,在国际实践中没有先例。仲裁庭对有关中菲海域划界争端的诉求确立管辖权,完全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