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仲裁庭有违客观公正,背离了《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和宗旨,破坏了《公约》的完整性和权威性
(一)仲裁庭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有违客观公正
《公约》是个“一揽子协议”,其序言明确指出,“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主席许通美大使在《公约》通过后也称,“《公约》包含了一系列妥协和许多一揽子方案……它们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此即为何《公约》规定不得作出保留。因此,各国不能取其所好、弃其所恶”(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第185场全体会议,会议记录,文号U.N. Doc.A/CONF.62/SR.185,第14页第53段)。仲裁庭孤立地解释和适用相关条款,将岛礁地位及其海洋权利既与岛礁主权相“切割”,又与海域划界相“切割”,损害了《公约》的整体性。
仲裁庭在解释和适用规则方面采取双重标准。裁决在援引相关国际仲裁案例时,刻意回避对菲律宾不利的多数意见,反而采用对其有利的少数意见(参见《裁决》第223段)。仲裁庭虽声称将《中国立场文件》作为对管辖权问题的抗辩,但实际上完全无视或忽略中国的观点,没有依据《公约》尽职保障不参与仲裁国家享有的程序和实体权利。裁决违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条约解释规则,没有按照《公约》的规定和立法原意解释第281条、第283条、第298条等相关条款,损害了《公约》的有效性。
仲裁庭认定事实明显偏颇。仲裁庭对有利于中国的事实或视而不见,或一带而过,故意贬低其权重。例如,仲裁庭无视中国南沙群岛一直被作为整体对待的事实,执意处理南沙群岛中有关单个岛礁的地位及其海洋权利问题(参见《裁决》第169至171段)。仲裁庭无视菲律宾背弃中菲通过谈判解决海洋争端共识的基本事实,轻率地否定两国间协议的效力。这些做法严重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国际法治精神。
仲裁庭没有践行采信证据的国际通行规则。国际法院认为,在查明相关诉求“在事实上确有根据”时,须具备“有说服力的证据”。如果某一当事方不出庭,该标准也不能降低(1986年尼加拉瓜-美国军事和准军事活动案,判决第28至29段)。这一标准也适用于案件的初步反对阶段。国际法院还指出,“当事方提出某一事实以支持其主张时必须证明该事实,这是一条得到本法院司法实践确认的一般法律原则”(2008年马来西亚-新加坡白礁案,判决第45段)。本案仲裁庭在其《程序规则》中也规定,“仲裁庭应确定有关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客观性和证明力”(《程序规则》第22条第7款)。但仲裁庭并未遵循上述规则,特别是其认定证据的标准不明确,采信的证据缺乏说服力。例如,仲裁庭在分析菲律宾有关“历史性权利”和岛礁地位的诉求时,采信了完全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的证据,错误认定相关诉求构成两国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参见《裁决》第164至171段)。再如,仲裁庭在分析菲律宾是否已履行交换意见义务时,采信了菲律宾提供的中菲双边磋商单方记录这一缺乏客观性和证明力的材料(参见《裁决》第334段、第337段),根本不能令人信服。